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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胜锋律师,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广州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在某法院工作数年,担任审判员、审判长、副庭长等职,多次接受CCTV、广东电视台、澳亚卫视、信息时报等媒体采访,获2009年度广州律师业务成就奖、2012年度广州律师业务成果奖,入围广州十佳青年律师评选前二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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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单方制造试管婴儿案:上诉状

发布时间:2013-10-25 20:01:51 来源:
    上诉人:甲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住址XX市XX区。
  被上诉人:乙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XX市XX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少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小孩丙某与被上诉人存在父子关系,并判决丙某由被上诉人抚养。

  上诉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关于丙某与被告之间存在父子关系的必要证据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判决错误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不配合去做亲子鉴定,反说我方证据不足,颠倒举证责任的分配。 此案在原庭审中,法庭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必要的配合,到法院指定的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验血化验,以确认被上诉人是否与甲某之子丙某存在亲子关系。但被上诉人不配合,躲藏起来,导致无法取得被上诉人血样本,法医无法进行亲子鉴定(原告当时已带小孩到指定的鉴定机构等候)。其主要过错完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亲子鉴定是直接证明亲子关系的根本证据,是所有证据中最有说服力的核心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五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不配合进行鉴定,就等于被上诉人持有进行鉴定必需的证据不提供。其责任当然由被上诉人承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亲子鉴定有肯定的证明作用,即鉴定为存在亲子关系;也有否定的作用,即鉴定结果不存在亲子关系。既然被上诉人不愿意承认丙某与其有关联性,通过亲子鉴定洗清自己的清白,也不失为一种保护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方式,为何被上诉人怠于行使呢?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推定亲子关系的事实成立。推定的事实不一定是客观事实,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即可。
  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提供必要证据”的含义 1.什么是必要证据?根据常规理解,必要证据就是指与本案有直接或间接关联性的证据,以及与此案有关的证据线索,都视为必要证据的范畴。必要证据不是充分证据,不苛求举证方提供足以证实案件事情的相关证据。也不能理解为起关键作用或核心作用的证据才是必要证据。应宽限理解为只要与此案有间接关系或次要作用的证据及事实,都是必要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 都是与案件有一定关联性的必要证据:如深圳(200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52号和深圳中级法院作出的(2004)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87号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非法同居期间通过人工受精的方式生育两个女儿,其中打女儿是通过代孕所生。01年、02年分别做了两次试管婴儿,剩余一二十个胚胎(参见一审被告答辩状);双方在一起非法同居多年并购房的事实;小孩的出生证明;以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这些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与小孩丙某之间的亲子关系,但是可以间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一段因缘(同居生活)。正是基于这样的前因,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丙某与被上诉人存在亲子关系。这属于逻辑学上的类推,即根据已知和已经发生的部分事实,推断后来类似事实与前因存在一定关联性。 2.亲子鉴定涉及到《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人权的维护,也就是作为一个正常人,有权利知道自己的出生及父母。不管是通过什么方式出生的,或非法同居生,或一间(夜)情生,或强奸生或通过其他辅助性生殖技术所生等。只要这个人来到这个世界上,他就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就享有知情权,这既是天赋人权,也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因此,确认一个公民的身份及出生来源,不能笼统不加分析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应本着有利于保护公民基本人权的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举例:一个被强奸的女人,或一个有一夜情的女人,他连男方的名字都不知道,可能只知道其外号,或其相貌特征,在这种情况下所生的小孩,事后知道男方的真实姓名之后,女方要证明小孩与男方有亲子关系,除了动用警察的力量强行抓人迫使男方承认外,民事诉讼中,只能通过亲子鉴定才能确认亲子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提供必要证据主要是指小孩出生的过程及来源,也即是与谁所生?而非结果。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要求男方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就属于法院分配举证责任的范畴。否则,一味要求女方举证证明亲子关系,女方是没有办法去证明的,裁判结果就只能得出举证不能的结论,从而剥夺了当事人希望知道从哪里来的知情权。一个人的身世及亲权处于长期不明的状态,相当于无主财产一样,得不到应有的亲权,其应享有的法定权利(如继承权、抚养监护权等)长期被扼杀,有违《宪法》维护基本人权之嫌。 3.一位原发性不孕症女患者,在其本人没怀孕的情况下,有人送来她的亲生儿子,说明证据就在被上诉人孩子的亲生父亲生殖医学“专家”乙某及背后的代母手里拿着不提供(参见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27号,名誉权纠纷)。被上诉人人乙某用破釜沉舟的巨爱以实际行动来宣誓是上诉人甲某的丈夫!
  三、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小孩是从哪里来的?即通过什么方式出生的?被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辅助性生殖技术的专家应承担举证责任。 200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两个女人的抚养问题,诉之深圳南山法院和深圳中级法院。自此以后的几年时间,双方没有见面。直到2007年,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美滋滋的电话声音说:“谢谢你给我生儿子,亲爱的,我们终于有儿子啦。”上诉人当时觉得相当奇怪,他怎么知道我有儿子?双方又没有在一起多年,我自己都不知道我有儿子。我感觉他或许找人代孕了,上诉人不敢相信这个事实。直到2008年,有人给我寄来长得有点像我的男孩照片,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找到代孕妈妈后,才相信生了儿子的事情。为了保险起见,上诉人找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才得到证实——儿子是我的。那么小孩是怎么产生的?难道从天上掉下来的?事实是这样的:在2003年被上诉人不当深圳中山医院生殖中心科室主任后,几年间跑了几个城市当了几个城市的生殖科主任。享受这方便的人脉优势,被上诉人他已妥善处理好他与上诉人剩余的一二十个冷冻胚胎。 根据《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和技术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等相关规定,进行辅助生殖技术的医院必须查阅不育夫妇的身份证、结婚证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证明证件,禁止实施代孕技术。又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第一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伦理原则)第五款(保密原则)第1项(互盲原则):凡使用供精实施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供方与受方夫妇应保持互盲、供方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务人员应保持互盲、供方与后代应保持互盲。以及该规定第二条(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第五项(保密原则)第3项:受者夫妇以及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机构的医务人员均无权查阅供精者证实(真实)身份的信息资料,供精者无权查阅受者及其后代的一切身份信息资料。如果不是被上诉人利用其原来在这家医院就职的近水楼台资源优势,这个小孩(丙某)是根本不可能产生的。仅医院每年的胚胎冷冻费,一支要4千元至8千元(各地医院收费标(准)不同)剩余胚胎保存五年,冷冻费一管至少要2万元至4万元。取胚胎要科室主任、医生签字,经管理胚胎(的人)等的签名,还要交昂贵的胚胎冷冻费及其他的费用,方可使用。被上诉人没签过字取胚胎及交冷冻费的记录。那也不是上诉人能接触的,更是上诉人看不见的东西——生命。被上诉人“医妈妈乙某”真诚的呵护着上诉人甲某与他乙某爱的胚胎,五年之中,他当好了合格的养父养母(胚胎要养护要不断的加液氮)。被上诉人曾经还打电话给“亿万富婆”甲某说:孩子在冰天雪地里好可怜哟。对于不孕症患者来说是多么难得,多么感动!!这是科室主任科室的丰硕成果,能把储存在-196℃的物质生命制造成婴儿,那是当代额高科技。根据有关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是掌握该项技术的专家,小孩生育的过程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说明。 上诉人只跟被上诉人才做成了试管婴儿!! 上诉人没有在任何地方与任何人签捐精协议。被上诉人一再说自己是捐精的。上诉人不接受任何人的捐精,请被上诉人无条件收回捐赠的精子而又亲手缔造的孩子们!!!请法官坚决支持上诉人的要求。 那么,如何理解双方分居五年(2003年至2008年)后,双方“反目成仇”的情况下,怎么还能生孩子呢?正常人看来,这不符合情理。实际上很符合被上诉(人)希望生儿子的逻辑和情理。 其一、被上诉人是潮汕人,其传统是不生儿子不罢休,哪怕女儿生得再多,如果没生个儿子出来,被认为是没有面子的事情,这种传统在潮汕地区一直根深蒂固。 其二、被上诉人是专门从事辅助生殖技术生儿子专家(参见他的生殖科的新浪博客),他还嘲笑国外四位总统分别都生两个女儿。他骄傲的自许为“送子观音”,开办了“养殖场”。以帮他人造人为己任,是做好事,是一种职业习性。 其三、被上诉人尚心存良知,2003年与其前妻在深圳南山法院离婚时,将其所有的价值上千万的几处房产、车辆及存款,全部送给其前妻和儿子X某,而对于与上诉人所生的两个女儿,(非婚生)却只给一人千元/月的抚养费,这种行为广受社会舆论的谴责以及自身良知的折磨,所以被上诉人采取了一种“将功补过”的办法,通过“送子”予以弥补其内心的不安。 其四、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有一定经济条件且想儿子(想像的她是上市公司十大股东),他认为他敬爱的上诉人太有实力了,于是亲自出马做了一回“送子观音”,算做一次大大的人情。
  综上,原审判决的错误,实际上就是颠倒了举证责任,混淆了案件是非,将对方的举证不能(拒做亲子鉴定)视为上诉人的举证不能。原审判决也没有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性,它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之诉——确认亲子关系及相关权利,而非简单的财产关系之诉。人身关系涉及到《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司法的目的就是要使《宪法》规定的原则具体化,及时确认公民的身份权利,使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能得到及时的保护。若被上诉人不站出来认账,小孩便没有身份,上不了户,也上不了学。上诉人因身患多种严重的疾病,说不定哪一天去(见)马克思,被上诉人乙某也有旦夕祸福。被上诉人亲手在器皿内缔造的孩子,但是又不敢去做亲子鉴定,是做贼心虚。请二审法院英明判决丙某上被上诉人乙某的亲身儿子,纠正原审错误。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甲某
                                               二零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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